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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举证须知
来源: 台山市人民法院    时间:2023-09-20 16:09

    (一)举证须知(婚姻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你应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伪造、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则应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或婚姻登记部门的证明书)。
  2、曾经有过纠纷并作了处理或进行过离婚诉讼的,应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裁定等法律文书,或街道调解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出示的证明。
  3、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后共同购置、婚后继承、受赠所得财产、双方每月的经济收入)、婚前个人财产(财产的来源、价值、夫妻共同使用的年限)及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提供银行存款帐号、发票等有关单据,具体说明物品种类、原购价值、特征、数量、来源、购置或取得日期和存放地点)和处理主张;有债权债务的,提供相对人姓名、地址、借款用途以及处理意见。
  4、夫妻纠纷因打架引起伤害,应提供医院诊治记录、居委会证明、法医鉴定。
  5、子女的情况(具体说明是婚生子女还是继子女、养子女;已死亡子女、送养子女的基本情况和现子女居所地、带养人的证明)、对抚养子女的意见。
  6、家庭住房情况(是谁所有、共有或租赁、借用)、离婚后住房安排意见(迁出去向、接收方意见、单位证明等)。
  7、认为有第三者插足的,提供第三者的姓名及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
      8、有生理缺陷,提供法医鉴定或医院鉴定。患有精神病、痴呆病、性病等,要提供患病时间、医院诊治证明、结婚时有无隐瞒等证据。
  9、能证明案件全部或部分事实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属外文本的,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证据来源来自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需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或经我国认可的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认证方为有效。
      因客观原因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无法自行收集,或虽经委托代理律师亦无法收集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查证。申请书应包括查证内容、证据保管单位、部门、证人的姓名、地址、单位等详细情况。

      (二)举证须知(债务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你应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伪造、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则应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身份证明。
      2、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明(合同、收据、借据、欠据、协议、信件、电报等)
      3、债务人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证据。
      4、利息计算方法、起止时间、依据。
      5、担保或抵押的证明材料、债务转让的证明材料。
      6、请求诉前财产保全或财产保全的,提供可保全财物的存放地点、数量、价值、银行存款开户行、帐号。
      7、债务人家庭成员情况。
      8、能证明案件全部或部分事实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属外文本的,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证据来源来自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需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或经我国认可的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认证方为有效。
      因客观原因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无法自行收集,或虽经委托代理律师亦无法收集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查证。申请书应包括查证内容、证据保管单位、部门、证人的姓名、地址、单位等详细情况。

      (三)举证和证据材料交换指南
      一般情况下,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如对自己所提的主张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1、证据材料
      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司法机关收集到的,在诉讼中被提出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是证据材料。
      举证方在向法庭提出证据材料时,应向法庭说明该证据材料的来源、种类及欲证明之事实。
      证据材料为物证的,一般应提供原物。 对于不宜直接提取的物证,或者属易损坏、消失、变质、易燃、易爆物品等,可以提供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对该物证的检查笔录等。
      证据材料为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影印件、副本、节录本等。
      证据材料为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的,应当提供原件。
      证据材料为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交未被剪辑、加工过的原始资料。
      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的,若该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则作出该证言的证人为关键证人。关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关键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或关键证人出庭确有困难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可以直接提交书面证言。
      作证的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资格。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①因生理或精神原因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但有证据表明间歇性精神病人作证时所被证明的事实发生当时其精神状态正常的除外;
      ②本案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③本案的代理人,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④法律规定其他不得作为证人的人员。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材料有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由提供该证据材料的一方翻译成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证据材料的翻译,应由专门的翻译机构进行。
      举证应当及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二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独任审判法官或合议庭决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的,视为举证不能。
      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则免除陈述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自认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其在庭审中所作的自认,除非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并且当时的自认确属重大误解所致。
      除非相反证据,对下列事实无需举证:
      ①众所周知的事实;
      ②自然规律及定理;
      ③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④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到的,或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并已提供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和有关线索的,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收集。
      以上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可以通过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发布调查令,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其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证据材料。
      民事及行政诉讼中,在证据材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证据材料交换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被告提出反诉,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在诉状当中附有能证明其诉讼资格、案件事实及其主张的证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
      当事人应诉,答辩中应附有能证明其反驳主张的相应的证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
      民事及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互相将本方准备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公开,以固定证据材料,明确案件争点。